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799号 罪犯高堂元,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堂元犯寻衅滋事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减刑一次,共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高堂元于2008年11月20日13时许,伙同王强等人酒后驾车窜至新密市牛店镇王庄煤矿王松乾的理发店,与李维青发生争执,将其打成轻伤。2008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高堂元等人预谋后,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市场吕凤菊美容美发店内,以郭某某说高堂元坏话为由,将郭某某带至新密市牛店镇,以郭某某为人质,向理发店的吕凤菊索要现金5000元。 罪犯高堂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力所能及的集体活动。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堂元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堂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