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744号 罪犯赵学祥,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学祥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六万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继续执行(2010)伊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赵学祥于自1998年冬至至2009年11月期间,伙同黄某某等人,在汝阳县、栾川县、偃师市等地,驾驶皮卡车或其他盗窃车辆,携带手枪、匕首等作案工具,采取拦截车辆、殴打、威胁等方式,进行抢劫、盗窃,涉案金额较大。 罪犯赵学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学祥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学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