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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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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仝建卫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612号 罪犯仝建卫,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612号

罪犯仝建卫,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仝建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洛少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维持该犯原判。因余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以(2012)偃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与前罪所判刑期合并执行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仝建卫于2010年2月7日19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折叠刀、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偃师市太学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路上,将马XX强行抱上汽车拉走,后向其家中索要现金5万元。

罪犯仝建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仝建卫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仝建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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