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250号 罪犯郭东亮,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东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奸、抢劫、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四万五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以被告人郭东亮为首的犯罪团伙长期聚集在林州市汽车站等地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作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东亮为首的,以被告人赵振凯等为骨干成员的,以陈二虎等人为一般参与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先后实施了组织卖淫、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场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罪犯郭东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东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东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长伟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