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610号 罪犯司崇星,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崇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司崇星于2004年11月29日凌晨,伙同他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红芙蓉美容美发厅”,持刀在店内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00余元,手机及小灵通各一部。 罪犯司崇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司崇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崇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