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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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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729号 罪犯王红明,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26号刑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执字第1729号

罪犯王红明,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明犯诈骗、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二○○八年九月十日因余漏罪押回重审,因犯敲诈勒索罪,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于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收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红明于2002年5月至2003年9月,以为他人帮忙为由,分别在温县、焦作、南京等地骗取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16300元。2008年3月4日,王红明将内装炸药的塑料袋一个、恐吓信一封存放于沁阳“万家福”超市存包处,以炸超市为名,向超市勒索现金100000元。

罪犯王红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十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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