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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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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早上,被告人骆某某在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莲花堰组其家建造车库门时,北侧邻居王某甲进行阻拦,双方产生矛盾引起厮打。骆某某将王某甲妻子王某乙摔倒导致王某乙腰部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骆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骆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骆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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