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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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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凌晨,在桐柏县城关镇畅歌KTV,被告人魏某酒后与KTV员工发生纠纷,后KTV员工将魏某拉到KTV对面树林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魏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KTV员工张某捅伤,将从KTV出来开车的顾客郭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魏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分别与被害人张某、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张某、郭某某表示对魏某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魏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其亲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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