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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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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91210731X,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马河村十二组。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91210731X,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马河村十二组。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808025992,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固墙镇赵吉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朱某某、贾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王某某(刑拘在逃)、贾小生(刑拘在逃)等人分乘两辆车到商水县固墙镇李楼许庄李某甲和其邻居翟某某,将李某甲、翟某某的玉米、鸡等物品盗走。当夜姚某某、朱某某等人将赃物拉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藏匿。次日,姚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三人将所盗玉米销赃。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4680元,3只鸡价值人民币192元。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某到商水县袁老乡王庄寨村王某甲家,入户盗走小麦、大豆、棉袄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

3、2013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某到袁老乡刘楼村王某乙家,入户盗窃红色“大阳”125三轮摩托车一辆,“创维”电视一台,天然气罐一套、转椅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元。

4、2013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朱某某、贾某某及史某某(已判刑)步行到化河乡杨树东行政村小史庄村李某甲家,将李某甲停放在门楼下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当夜四人又窜至宁楼行政村姚桥村王某丙家,将停放在东偏房门楼下的“京都小羚羊”三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其将赃物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朱某某、贾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王某某(刑拘在逃)、贾小生(刑拘在逃)等人分乘两辆车到商水县固墙镇李楼许庄李某甲和其邻居翟某某,将李某甲、翟某某的玉米、鸡等物品盗走。当夜姚某某、朱某某等人将赃物拉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藏匿。次日,姚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三人将所盗玉米销赃。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4680元,3只鸡价值人民币192元。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某到商水县袁老乡王庄寨村王某甲家,入户盗走小麦、大豆、棉袄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

3、2013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某到袁老乡刘楼村王某乙家,入户盗窃红色“大阳”125三轮摩托车一辆,“创维”电视一台,天然气罐一套、转椅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元。

4、2013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朱某某、贾某某及史某某(已判刑)步行到化河乡杨树东行政村小史庄村李某甲家,将李某甲停放在门楼下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当夜四人又窜至宁楼行政村姚桥村王某丙家,将停放在东偏房门楼下的“京都小羚羊”三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挂、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王振太、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李某某无前科证明、姚某某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同案犯贾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其将赃物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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