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91977041814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范集乡李楼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商水县城关镇鑫源小区B栋六楼西户谭某某家,敲门试探确定室内无人后,用技术性开锁工具开门入室,正欲行窃时谭某某带着孩子回家,李某某在往卧室木柜门躲藏时被谭某某发现,谭某某带着孩子关上防盗门后离开并喊人报警,民警在谭某某家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捉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技术性开锁工具一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李某甲、叶某某、贺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三个钥匙坯、一把锁具、22根锡条、一根小钢条、内六方板手一个、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锡箔条22根、锁坯3个、小钢条1根、内六方板手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