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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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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武某某、兰某某生产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武某某,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武某某,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兰某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兰某某等人受他人雇用在后方乡后张村一居民房内生产假药,经群众举报后被查获。当场扣押假药600瓶、假药原材料4袋、假药胶囊8箱、假药塑料瓶3袋及假药生产设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兰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兰某某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假药而帮助他人进行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赚取劳务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兰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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