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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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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韩永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于2013年6月2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于2013年6月2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月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4年2月1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永生,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月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4年2月1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诉(2014)03号起诉书及台检监变诉(2014)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陈明锐、被告人韩永生及其辩护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召集韩永生、褚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台前县候庙镇许集村,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300片(50mg/片),后被王强、韩永生卖掉。

(二)、2013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王某某第二次到台前县侯庙镇许集村,以一万多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700片(50mg/片),后被王强、韩永生卖掉。

(三)、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强、韩永生、褚某某、王某某再次到台前县候庙镇许集村购买毒品,先行购买了盐酸哌替啶片40片(50mg/片),准备去银行取钱再次购买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王强、韩永生带着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盐酸哌替啶片下车逃走,褚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的供述;同案犯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强辩称,第二次实际是买了640片,不是700片。购买毒品供个人和朋友吸食。

其辩护人辩称:1、毒品数量不清;2、毒品的规格不清;3、购买后毒品的用途不清。被告人王强有自首情节。综上,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韩永生辩称,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

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韩永生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召集韩永生、褚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台前县候庙镇许集村,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300片(50mg/片),后被王强、韩永生卖掉。

(二)、2013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王某某第二次到台前县侯庙镇许集村,以一万多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700片(50mg/片),后被王强、韩永生卖掉。

(三)、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强、韩永生、褚某某、王某某再次到台前县候庙镇许集村购买毒品,先行购买了盐酸哌替啶片40片(50mg/片),准备去银行取钱再次购买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王强、韩永生带着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盐酸哌替啶片下车逃走,褚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强、韩永生到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的供述;同案犯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韩永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强、韩永生到案后虽拒不供认购买了毒品后用于贩卖盈利,但其同案犯王某某、褚某某在侦查阶段均证实被告人王强联系他们参与购买毒品,卖了挣钱,挣钱多了就多给他们,挣钱少了就少给他们的事实。被告人王强、韩永生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强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强的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被告人韩永生的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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