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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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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将周某某在台前县盗窃的手机,以13800元的价格卖到山东省济南市。后,周某某给其所盗HTC牌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天波牌机械表一块。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周某某将周某某在台前县“质信”二手手机店盗窃的手机以13800元的价格卖到山东省济南市。后,周某某给其所盗HTC牌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天波牌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机及手表价值共计1100元。案发后手机及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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