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8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0时许,台前县后方乡北张庄村张某某在台前县后方乡“盛世缘”酒店结账时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某1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撤回对姜某某等人的刑事控诉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晓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