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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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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29日以台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29日以台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在台前县夹河乡张书安村集市东经营油条摊点,生产超量添加有食品添加剂油炸专用的油条并销售。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林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7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标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生产的时间很短。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晓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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