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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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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兵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兵飞,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9日因涉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兵飞,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刘某某,河南省某聋哑学校教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飞及其辩护人郝大泉、翻译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3时57分左右,被告人杨兵飞在台前县邮政储蓄银行新区分理处ATM机上用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两张银行卡取款17000元整,被告人杨兵飞正在取剩余16000元钱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兵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兵飞系累犯,但又系聋哑人,部分款未取出,属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兵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3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在台前县凤凰商城秋水伊人服装店内看衣服时,其放在店前车内的手提包被盗,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身份证三个、邮政储蓄卡三张、农行储蓄卡二张、金镶玉项链一条及太阳镜等物品。后随报案至台前县公安局,台前县公安局接报案后,随在台前县邮政储蓄、农行储蓄点排查嫌疑人,于当日14时17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前县新区分理处将被告人杨兵飞查获。经搜查,在被告人杨兵飞身上搜出现金1729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二张、螺丝刀一把。被告人杨兵飞在ATM机上在搜出的二张卡内共取出现金17000元。被告人杨兵飞在卡上取钱时被当场抓获。卡上有现金16000元。被告人杨兵飞取款用的信用卡系王某某被盗的信用卡。

另查明,被告人杨兵飞系聋哑人。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装有信用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的包被盗,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正在王某某被盗的银行卡内取款的被告人杨兵飞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兵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赃款17000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兵飞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兵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兵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兵飞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清川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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