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手机号码,通过物流、汇款的方式向外地销售“风湿关节胶囊”,经查询,涉案账户开户以来汇款金额为3007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晓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