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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手机号码,通过物流、汇款的方式向外地销售“风湿关节胶囊”,经查询,涉案账户开户以来汇款金额为3007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晓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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