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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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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3月份,利用担任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台前县侯庙镇政府发放濮台公路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将侯庙镇某村土地补偿款中的861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在侯庙镇财所领取侯庙镇某村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担任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将赔偿给侯庙镇某村的土地补偿款中的861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退回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协助乡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8610元占为已有,供个人生活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并将所占用赃款全部退回,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广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清川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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