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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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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 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

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出卖自家的树为名,把位于台前县马楼镇前韩胡同村村南的69棵杨树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2014年2月27日至3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把树木砍伐后卖掉。经查,被砍伐的树木为郭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四家所有,经台前县林业局林技站鉴定,69棵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1.7986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较轻的拘役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投案前已被公安机关讯问,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广华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田晓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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