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元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董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胡某某在没有与董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登记结婚。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本人没去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结婚证应无效。原来认为不会构成重婚罪,现在知道犯罪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受其与董某某结婚办证过程中的瑕疵影响,其重婚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过去表现好,易于改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二人发生纠纷。2014年4月30日,胡某某在没有与董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易于改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