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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台前县打渔陈镇玄桥村自己的“土家酱香饼”门市内,为达到油条蓬松的目的,在制作油条的面粉内添加“桂花牌”香甜泡打粉,并进行销售。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SPW20140702271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葛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420.7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在面粉中添加的“桂花牌”香甜泡打粉的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达到油条蓬松的目的,在面粉中添加“桂花牌”香甜泡打粉,并进行销售。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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