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希云,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希云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希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侯庙镇许集村将被告人朱希云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标有100mg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成品309支,针剂空瓶930支,以及12.32克灰白色固体,1080片50mg盐酸哌替啶片剂等大量制毒物品及制毒工具。经检验,在标有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中检出咖啡因、异丙嗪、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1.23mg/ml;在灰白色固体中检出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海洛因、巴比妥、咖啡因、可待因、吗啡成分;在盐酸哌替啶片剂中检出杜冷丁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搜查、提取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希云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希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建议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时许,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侯庙镇许集村将被告人朱希云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标有100mg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成品309支、针剂空瓶930支,以及12.32克灰白色固体、1080片50mg盐酸哌替啶片剂等大量存放于各个墙角的制毒物品及制毒工具。经检验,在标有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中检出咖啡因、异丙嗪、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1.23mg/ml;在灰白色固体中检出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海洛因、巴比妥、咖啡因、可待因、吗啡成分;在盐酸哌替啶片剂中检出杜冷丁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希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搜查、提取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希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对制造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多次供述了制造毒品的详细经过,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希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希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希云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