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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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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马某甲(已判刑)销售假药“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账号收取假药款。2008年到2011年10月份共收到假药款70680元。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将“马某乙”、“马某”的身份证邮寄给简某某(已判刑),由简某某在淮滨县赵集乡邮政储蓄银行帮武某某开了两个账户用于收取假药汇款。经查,账号(户名马某乙)自开户以来收取假药款55200元;账号(户名马某)自开户以来收取假药款11406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马某甲(已判刑)销售假药“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账号收取假药款。2008年到2011年10月份共收到假药款70680元。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将“马某乙”、“马某”的身份证邮寄给简某某(已判刑),由简某某在淮滨县赵集乡邮政储蓄银行帮武某某开了两个账户用于收取假药汇款(户名马某乙;户名马某)。经查,账号户名马某乙自开户以来收取假药款55200元;账号户名马某自开户以来收取假药款114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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