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侯某乙,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阳谷县金斗营乡集市上,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与郭某某、宋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以下同)四人密谋后,趁人多拥挤的情况下,侯某甲故意用脚、身体晃动受害人电车,吸引受害人注意,郭某某、宋某某在一旁掩护,在受害人回头看的过程中,侯某乙从受害人前车篓内盗走钱包一个;
2、2014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阳谷县金斗营集市上,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与郭某某、宋某某四人密谋后,在偷走第一个妇女钱包后,趁人多拥挤的情况下,侯某甲用脚挡住受害人宋某甲的电车后车轮,郭某某、宋某某在一旁掩护,在宋某甲转头看侯某甲时,侯某乙从宋某甲前车篓内盗走深黄色手提包一个,两次盗窃现金二百余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台前县夹河乡丁桥集市上,趁人多拥挤,被告人杨某某将受害人张某车前篓内的玫瑰红手拿式女士钱包盗走。2014年8月15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家搜出手机一部,系张某被盗HTT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五元。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在台前县夹河乡丁桥集市的菜市上,趁人多拥挤,被告人杨某某将受害人程某某车前篓内的银白色钱包盗走,包内有金项链一条和现金一百五、六十元;
5、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台前县夹河乡丁桥集市上,被告人杨某某趁受害人杨某甲扭头买东西的情况下,伸手将杨某甲车前篓放置的挎包内的黄色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一枚戒指和现金三百五十余元;
6、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侯某甲流窜到山东省梁山县小路口镇,在小路口镇集市上,杨某某、侯某甲密谋后,由侯某甲用脚伸到受害人李某某后车轮底下假装被车轧脚的方式,转移李某某注意力,在李某某扭头看侯某甲时,杨某某趁机将李某某车前篓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手机一部和现金一百余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3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阳谷县金斗营乡集市上,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与郭某某、宋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以下同)四人密谋后,趁人多拥挤的情况下,侯某甲故意用脚、身体晃动受害人电车,吸引受害人注意,郭某某、宋某某在一旁掩护,在受害人回头看的过程中,侯某乙从受害人前车篓内盗走钱包一个。
事实二:2014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阳谷县金斗营集市上,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与郭某某、宋某某四人密谋后,在偷走第一个妇女钱包后,趁人多拥挤的情况下,侯某甲用脚挡住受害人宋某甲的电车后车轮,郭某某、宋某某在一旁掩护,在宋某甲转头看侯某甲时,侯某乙从宋某甲前车篓内盗走深黄色手提包一个,两次盗窃现金二百余元;
事实三: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台前县夹河乡丁桥集市上,趁人多拥挤,被告人杨某某将受害人张某车前篓内的玫瑰红手拿式女士钱包盗走。2014年8月15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家搜出手机一部,系张某被盗HTT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五元。
事实四: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在台前县夹河乡丁桥集市的菜市上,趁人多拥挤,被告人杨某某将受害人程某某车前篓内的银白色钱包盗走,包内有金项链一条和现金一百五、六十元;
事实五: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台前县夹河乡丁桥集市上,被告人杨某某趁受害人杨某甲扭头买东西的情况下,伸手将杨某甲车前篓放置的挎包内的黄色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一枚戒指和现金三百五十余元;
事实六: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侯某甲流窜到山东省梁山县小路口镇,在小路口镇集市上,杨某某、侯某甲密谋后,由侯某甲用脚伸到受害人李某某后车轮底下假装被车轧脚的方式,转移李某某注意力,在李某某扭头看侯某甲时,杨某某趁机将李某某车前篓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手机一部和现金一百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候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侯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即被告人侯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即被告人侯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