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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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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重婚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受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被告人郑某某与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宁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未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陆某某登记结婚。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人郑某某与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宁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未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陆某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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