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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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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春、郭占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春,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占东,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春,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占东,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春、郭占东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春、郭占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上午11时,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西环一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郭占东从被告人王光春手中以67000元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剂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盐酸哌替啶片剂2005片(50mg/片)、毒资67000元。后经濮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盐酸哌替啶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光春、郭占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光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我是帮朋友捎的东西,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王光春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占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占东属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11时,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西环一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郭占东从被告人王光春手中以67000元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剂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盐酸哌替啶片剂2005片(50mg/片)、毒资67000元。后经濮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盐酸哌替啶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王光春、郭占东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各一份。

2、扣押物品:公安机关扣押郭占东的手机两部、盐酸哌替啶片五片、尼桑小汽车一部;扣押王光春的手机两部、现金67000元、盐酸哌替啶片100袋、摩托车一辆。

3、王光春通话清单、郭占东通话清单:2014年4月至5月份间,王光春与郭占东有过多次通话。

4、赵某某死亡证明一份。

5、抓获经过:2014年5月16日上午11时,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西环一加油站附近将正在交易毒品的王光春与郭占东抓获。

6、辨认笔录:郭占东对十二张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7号照片就是卖给其杜冷丁片的王光春;王光春对十二张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3号照片就是让其捎带毒品的赵某某。

7、鉴定意见:在郭占东车内搜出的5片毒品疑似物,检出盐酸哌替啶成分;在郭占东尿液和王光春尿液中均未检出哌替啶、去甲哌替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晚6时左右,“桂虎”(郭占东)给我打电话说去山东一趟,让我给他开车。16日早晨4点左右,我们开车去了山东,在车上他打了几次电话,我不知道他打给谁,也不知道他来山东干什么,后来就看见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郭占东的老婆,郭占东2002年开始从张家口市怀来县往石家庄电厂送煤,往山东也送过煤,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我不清楚郭占东是否吸毒,在家也没发现过毒品和吸毒工具,2014年5月16日郭占东给我说去山东谈生意,不知道他购买毒品的事。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丈夫赵某某,于2014年6月份因病去世。他和王光春认识,我不知道2014年5月16日赵某某是否让王光春捎过东西,赵某某没有张家口的朋友。

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我在王英楼经营联通合作营业厅,和王光春是邻居,他在我这里买过手机号码,号码应该是我卖给他的,用我的身份证号码开的,姓名是随便编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光春的供述:2014年5月16日上午,我去阳谷买喂鸭子的水葫芦,在路上碰到了赵某某,他让我捎点东西到寿张,还给了我一部手机让我联系接货的人。我和接货的人联系好在寿张一加油站附近等他,过了一会他过来了,我上了他的车确定是接货人之后,他给我一包东西让我捎给张聚(赵某某),我提着包刚下车去给接货人拿张聚捎来的东西时,就被抓了。张聚(赵某某)没给我说捎的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接货人给我的是什么东西,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和钱。

2、被告人郭占东的供述:2014年5月16日,我给卖杜冷丁的人打了个电话,他让我去阳谷寿张一个牌子附近等我。我来到之后他正在路边站着,他上车之后让我看了四片样品,我说行,他让我把钱先给他,我就把带来的六万七千块钱给了他,然后我跟他去拿货,刚下车就被抓了。我准备买一百个杜冷丁,即一百袋,每袋两板,每板十片,每袋六百七十元,规格是50mg/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春、郭占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春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帮他人所捎带物品,不知是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占东的辩护人辩称其属犯罪未遂,经查,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郭占东与王光春事先已商定好交易毒品的时间与地点,且被告人郭占东已将购买一百袋毒品的毒资670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光春,毒品被当场查获,查获毒品的数量与郭占东供述所购买毒品的数量相吻合,其交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占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光春、郭占东的刑期均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二、扣押的物品及毒资67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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