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称丈夫死亡或出走,以结婚为幌子,诈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2400余元;诈骗被害人辛某某的钱物共计4000余元(其中价值2150元的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诈骗被害人王某甲钱物共计2100余元;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钱物3000余元(已退还);诈骗被害人王某乙600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辛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要韩某某的钱,辛某某、王某甲都是自愿为其买东西的,其也给他们买过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张爱玲,丈夫死亡或出走,以结婚为幌子,诈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2400余元;诈骗被害人辛某某的钱物共计4000余元(其中价值2150元的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诈骗被害人王某甲钱物共计2100余元;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钱物3000余元(已退还);诈骗被害人王某乙600余元(已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辛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要韩某某的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均证实韩某某曾给张某某2400余元,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又辩称,辛某某、王某甲都是自愿给其买东西的,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和被害人辛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交往时,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以与对方结婚为幌子,使辛某某、王某甲信以为真,“自愿地”为被告人张某某买东西,而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被告人张某某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这种自愿而是诈骗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诈骗罪区别于其它财产型犯罪的一个特征。故其辩解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部分退赔,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