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威胁、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犯罪过程中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属从犯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