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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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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PUH765黑色雪弗兰牌轿车,在台前县城关镇金水路北段临近寿张大堤处,盗窃他人一条棕黄色“松狮”狗,后狗死亡。经鉴定,该“松狮”狗价值65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仝兴合

审判员       潘爱英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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