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汇款的方式非法销售无任何批号治疗哮喘、关节炎的药品,从中牟利,经查询涉案账号自开户以来汇款共计257909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为假药。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销售假药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卡上的总金额,并不全是销售假药的钱。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销售假药的金额为25790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某对销售假药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销售的假药并不足以造成人身危害,其系哺乳期的妇女,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汇款的方式非法销售无任何批号治疗哮喘、关节炎的药品,从中牟利,经查询涉案账号自开户以来汇款共计257909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达257909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卡上款不全部是假药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