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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汇款的方式非法销售无任何批号治疗哮喘、关节炎的药品,从中牟利,经查询涉案账号自开户以来汇款共计257909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为假药。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销售假药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卡上的总金额,并不全是销售假药的钱。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销售假药的金额为25790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某对销售假药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销售的假药并不足以造成人身危害,其系哺乳期的妇女,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汇款的方式非法销售无任何批号治疗哮喘、关节炎的药品,从中牟利,经查询涉案账号自开户以来汇款共计257909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达257909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卡上款不全部是假药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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