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电话联系,通过物流、汇款的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胶囊”从中牟利,经查询涉案账号开户以来汇款共计980273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4日汇款共计194691元。经鉴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电话联系,通过物流、汇款的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胶囊”从中牟利,经查询涉案账号开户以来汇款共计980273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4日汇款共计194691元。经鉴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达194691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