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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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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勇,又名李玉荣,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勇,又名李玉荣,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阳光保险。

委托代理人:张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刘宗广、被告人刘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勇驾驶三轮汽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社区门口时,与步行的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禚某某受伤,刘勇驾驶三轮汽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13日禚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禚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刘勇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出的损失。

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其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勇驾驶三轮汽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社区门口时,与步行的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禚某某受伤,刘勇驾驶三轮汽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13日禚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禚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禚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3000元;2014年7月12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7月13日死亡,2014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7218.5元;医疗费合计共30218.5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日=20元,交通费20元/天×1日=20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447960.6元,以上费用合计共计497327.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刘勇家属就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款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勇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100元(包括先前已支付的3100元),姜某某对被告人刘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称没有逃逸,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勇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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