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岳某乙,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在台前县侯庙镇徐岭村村民岳某丙翻盖房子处,侯庙镇徐岭村村民岳某丙、岳某甲、岳某乙等人与梁某甲、梁某乙父子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对梁某乙殴打,致梁某乙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乙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岳某丙、刘某某、聂某某、岳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岳某丙、刘某某、聂某某、岳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