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7月份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前县夹河乡张庄村以南、临黄堤以北地里盗伐属于村委会所有杨树二十三棵,后将盗伐树木截断后分三次卖给村民罗某某,经鉴定,被盗树木共计2.345方,价值为人民币1454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2.345方,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7月份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前县夹河乡张庄村以南、临黄堤以北地里盗伐属于村委会所有杨树二十三棵,后将盗伐树木截断后分三次卖给村民罗某某,经鉴定,被盗树木共计2.345方,价值为人民币14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红
审 判 员 徐艳艳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