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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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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毕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甲、毕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毕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及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一起由王某乙驾驶王某甲的经改装灰色金杯牌面包车(豫QAJ283)到桐柏县毛集镇,在毛集镇铁山村陈老庄组盗窃彭某某家一只黄色的土狗,盗窃王某丙家四只鸭子和两只鸡子,盗窃孙某甲家四只鹅。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1478元。

2.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一起由王某乙驾驶王某甲的经改装灰色金杯牌面包车(豫QAJ283)到桐柏县黄岗镇核桃树村下柳树院组,盗窃夏某某家17只土鸡。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952元。

3.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一起由王某乙驾驶王某甲的经改装灰色金杯牌面包车(豫QAJ283)到桐柏县朱庄镇围山村大汪庄组,盗窃廖某某11只散养在家门口的鸡子;五被告人又到泌阳县盘古乡盘古村,盗窃李某甲家一只灰狗;在泌阳县高店乡三道沟村焦庄,盗窃李某乙3只散养在家门口的鸭子;在唐河县王集乡草场大队陈家沟组盗窃胡某某家2只母鸡、孙某乙家2只公鸡、刘某某家5只母鸡;在泌阳县盘古乡老店村老店盗窃吕某某家4只母鸡、李某丙家2只母鸡。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2311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失主。

另查明,在庭审中,五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法庭各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毕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王某丙、孙某甲、夏某某、廖某某、李某丙、刘某某、胡某某、孙某乙、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银群、李举的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毕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作案工具灰色金杯牌面包车(豫QAJ283)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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