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委托代理人刘闯、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3时59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BR663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FT85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6KM+770M处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豫RQ0621号低速三轮农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三轮农用车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补偿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7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补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精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