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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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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5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刘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8时,桐柏县吴城镇居民刘某甲在桐柏县城关镇“福音堂”东侧的孙某甲等人开发的房产工地上支壳子过程中,从五楼的木壳子上摔落地上摔伤,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刘某甲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尸检报告鉴定刘某甲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刘某甲干活的支壳子活系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承包的。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二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及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组织刘某甲等多名民工在该居民楼实施盖建,致使刘某甲在支壳子过程中坠楼死亡。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甲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建房协议、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三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工人在施工时从五楼摔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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