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男,1961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彬,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书兴,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原任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村支部书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沙建磊,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兴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彬,被告人刘书兴、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周天雷、王爽、马党恩、周会平、吴大勇、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书兴去郑州办事期间,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村部集结,在王某甲的带领下,由王某乙驾驶豫RDE706面包车,当晚22时40分左右,在王某已到自己家门口正在开大门时,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三人手持钢管殴打王某已。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已右手和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 2013年傲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开发大上海国际房地产,河南欣德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1号楼、2号楼、10号楼工程的承建,其中2014年1月份,工地开工后,时任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党支部书记刘书兴找到开发大上海国际房地产开发商梁某乙,强行承揽1、2、10号楼工地的地基土方开挖工程。因刘书兴所提供的土方开挖的施工价格为每立方土22元,远高于当时最高的市场价格每立方土17元,1、2、10号楼的承建人张某甲、潘某某、贾某某均不同意由刘书兴所提供的人实施该项工程,刘书兴威胁称如果这项工程不让其做,别的谁也做不成。承建方为了使工程的工期能按进度顺利进行,被迫接受由刘书兴所提供的赵某某、乔某甲二人进行地基土方开挖工程,工程结束后,刘书兴又找到大上海国际房地产开发方直接将工程款领走,交易数额共计557911.2元,而刘书兴对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某、乔某甲结算的价格是每方土15元,刘书兴从中获利17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书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书兴在担任村支书期间,组织社会黑恶势力,非法倒卖土地等违法行为,被群众相继揭发或控告。为此,引起刘书兴极为不满,就指使其手下打手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4月13日夜,手持钢管、蒙面窜到原告家门口,先照头部猛击一钢管,倒地后用钢管照双腿多次猛烈击打,造成受害人当场昏迷,随后被告人蒙面逃离现场。后经村邻发现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人头部挫裂伤、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440401.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书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指使王某甲、吕某某、李某某殴打被害人,只是根据领导安排,要求王某甲等人注意村里几个上访人的动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辩解意见是,傲翔置业有限公司在王庄村的大上海国际项目,挖土方工程是王庄村与傲翔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签有合同,挖方价格是经公司法人孟广建同意的,该工程经自己介绍承包给马某,不存在强迫交易行为。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刘书兴没有指使三被告人殴打王某已,三被告人也否认殴打王某已系受刘书兴指使。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没有强迫行为,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殴打王某已自己不是组织者,且庭审中否认是受刘书兴指使殴打王某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已右下肢构成轻伤一级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所致,王某甲仅到了事发现场,未实施伤害行为,且系临时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吕某某庭审中否认受到刘书兴指使殴打王某已,在殴打王某已中是王某甲组织实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听王某甲的安排和指挥,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否认殴打王某已系受到刘书兴指使,认可刘书兴让被告人紧盯着上访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对轻伤一级负责。 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