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中南铁路建设进行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担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支付给其村的公用土地及机井补偿款中的541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中南铁路建设进行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利用担任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支付给其村的公用土地及机井补偿款中的541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二、赃款5416元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