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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0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4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其原宅基地上阻止中铁十局施工,以不让正常施工相要挟,无理要求中铁十局支付5000元清理砖渣费用。中铁十局怕耽误工期,交付史某某5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4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其原宅基地上阻止中铁十局施工,以不让正常施工相要挟,无理要求中铁十局支付5000元清理砖渣费用。中铁十局怕耽误工期,交付史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七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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