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0021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登乐,男,1992年3月6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以台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登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登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11分许,被告人刘登乐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台前县金水南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登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登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登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登乐主动投案,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登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11分许,被告人刘登乐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台前县金水南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登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登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登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登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登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登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登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