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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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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1月13日生,中专毕业,汉族,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城关镇刘庙村49号。2014年7月17日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11月13日生,中专毕业,汉族,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城关镇刘庙村49号。2014年7月17日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5日到台前县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9月8日生,中专毕业,汉族,台前县移动公司职工,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城关镇刘庙村。2014年7月17日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5日到台前县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城关镇红绿灯处与郑某、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徐某某报警后,台前县公安局巡特警队员张某等人到达现场并亮明身份后将双方拉开,被告人刘某甲向巡特警队员借手机打电话叫来其父母及被告人刘某乙,在巡特警队员多次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刘某甲仍对巡特警队员谩骂,并殴打巡特警队员张某的脸部及头部,被告人刘某乙用斧头砸张某肩部。经鉴定,张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巡特警队员张某等人到达现场并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巡特警队员借手机打电话,叫来其父母及被告人刘某乙,在巡特警队员多次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刘某甲仍对特警队员谩骂,并打巡特警队员张某的脸部及头部,被告人刘某乙用斧头砸张某肩部。经鉴定,张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礼道谦,并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体义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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