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洪金,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4年9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4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玉华,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1日被抓获,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林旭,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1日被抓获,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忠辉,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刘林旭、王忠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刘林旭、王忠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洪金通过他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340多本,其中卖给被告人刘林旭40多本,通过被告人马玉华卖给台前县代办点王某某、张某某300多本。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忠辉通过他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31本,后,卖给被告人刘林旭。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刘林旭、王忠辉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当场扣押的176本系犯罪未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刘林旭、王忠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但王忠辉辩称,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刘林旭、王忠辉的辩护人均辩称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马玉华的辩护人还辩称其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洪金通过他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340多本,其中卖给被告人刘林旭40多本,通过被告人马玉华卖给台前县代办点王某某、张某某300多本,为此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庭审后,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各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3万元。
事实二、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忠辉通过他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31本,其中176本欲卖给被告人刘林旭时被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刘林旭、王忠辉买卖伪造的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刘林旭、王忠辉的辩护人均辩称不属情节严重,经查,各被告人从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时间较长,且数量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玉华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马玉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与何洪金、刘林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如实供述犯罪,且自愿退赔损失,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忠辉、刘林旭如实供述犯罪且所交易的国家机关证件大部分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洪金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马玉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林旭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忠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退赔损失发还受害人。
三、被告人何洪金、马玉华、刘林旭、王忠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