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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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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法廷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法廷,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法廷犯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法廷,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法廷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法廷及其辩护人陈明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法廷帮助岳某某租赁制造雷管的地点并伙同岳某某(已判决)、郝某(已判决)、郝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在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寺前铺三村非法制造雷管。2011年5月2日,被告人付法廷伙同岳某某、郝某、郝某某、杨某某在汶上县南旺镇寺前铺三村租的房屋内非法制造雷管时,由于郝某某和杨某某操作不慎发生爆炸,郝某某和杨某某两人被雷管炸伤。2011年5月24日,台前县公安局联合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汶上县南旺镇寺前铺三村租的房屋内将正在非法制造雷管的岳某某、郝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法廷逃跑,当场查获成品电雷管2000余枚,半成品电雷管5000余枚,火雷管45枚,制造雷管用的设备两件和制造雷管用的原料一批。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法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法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法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法廷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法廷帮助岳某某租赁制造雷管的地点并伙同岳某某(已判决)、郝某(已判决)、郝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在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寺前铺三村非法制造雷管。2011年5月2日,被告人付法廷伙同岳某某、郝某、郝某某、杨某某在汶上县南旺镇寺前铺三村租的房屋内非法制造雷管时,由于郝某某和杨某某操作不慎发生爆炸,郝某某和杨某某两人被雷管炸伤。2011年5月24日,台前县公安局联合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汶上县南旺镇寺前铺三村租的房屋内将正在非法制造雷管的岳某某、郝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法廷逃跑,当场查获成品电雷管2000余枚,半成品电雷管5000余枚,火雷管45枚,制造雷管用的设备两件和制造雷管用的原料一批。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法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法廷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法廷在非法制造爆炸物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法廷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法廷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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