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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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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11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文珠,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朝栋,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恩申,男,1976年1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11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文珠,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朝栋,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恩申,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文珠、赵恩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朝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给癌症病人周某某(另案处理)看病为由,安排周某某在山东省兖州九一医院肝胆科住院,由被告人乔文珠在医院陪护,待医院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后,被告人乔文珠以给病人不吃或少吃的方式非法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50片。后,由被告人赵朝栋、赵恩申将15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卖给他人。

二、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以给癌症病人贺某某(另案处理)看病为由,安排贺某某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由贺某某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陪护,被告人乔文珠留在医院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20片,后被赵朝栋、赵恩申卖给他人。

三、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安排癌症病人贺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并由贺某某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陪护,被告人乔文珠留在医院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07片,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4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文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称,15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未经我手,是医护人员直接给病人的;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三次套购的毒品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朝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套购的毒品让病人吃掉了,没卖。被告人赵恩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称,卖了80片,对第二、三起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后,共同出兑费用,以给癌症患者周某某(另案处理)看病为由,带周某某在山东省兖州九一医院肝胆科住院,由被告人乔文珠在医院陪护,非法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150片,然后由被告人赵朝栋、赵恩申将15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卖给他人。

二、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用同样方法,以给癌症病人贺某某(另案处理)看病为由,安排贺某某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由贺某某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陪护,被告人乔文珠留在医院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20片,后被赵朝栋、赵恩申卖给他人。

三、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安排癌症病人贺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由贺某某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陪护,被告人乔文珠留在医院套取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07片,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4片。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辩称套购的毒品数量有出入,大部分被病人吃掉,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文珠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三起贩卖毒品107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赵恩申在邢台医院第一次带回埃托啡16片,被告人赵朝栋带回埃托啡45片,被告人赵恩申第二次去邢台医院带回埃托啡12片,被告人乔文珠带回埃托啡34片,三被告人共带回埃托啡107片,由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思申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共同出资套购毒品,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次,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恩申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文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朝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恩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被告人赵恩申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四、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豫JCT189奔腾轿车一辆,豫JVS882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红

审 判 员    孙召玉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台刑初字第119号

被告人乔文珠、赵朝栋、赵恩申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2014)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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