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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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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销售的油条中掺入含有钾明矾的“油条精”,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经河南省黎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万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为53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的标准要求。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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