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岳某某利用担任侯庙镇中心学校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发票的方式骗取教育经费91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岳某某利用担任侯庙镇中心学校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发票的方式骗取教育经费91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对其可减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赃款9100元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