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岳某某在面粉内过量添加“油炸王”后制作油条进行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检项目油条铝的残留为33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的标准要求。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证人岳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