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小型汽车在梁庙桥段行驶时,被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体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