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油条过程中滥用含明矾的“专用快速发酵粉”。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在汤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达52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规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油条过程中滥用含明矾的“专用快速发酵粉”。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在汤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达52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规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